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該規定明確了檢察機關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應當審查其是否需要繼續羈押的工作職責,從而有利于更好地解決一押到底、羈押率過高、超期羈押等問題,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筆者結合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在實踐中的運行情況進行了綜合分析,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在實務操作中需要解決三個問題。
一、 司法價值選擇問題——犯罪嫌疑人自由權益保障與民眾訴求的沖突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的整個羈押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均有義務依職權或者當事人申請對羈押必要性進行跟蹤審查,以確定被羈押人是否應當繼續被羈押,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依法建議有關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該規定是節約司法資源的重要舉措,是尊重與保障人權的重要體現,是刑事司法的重大進步。但在當前社會治安形勢仍然很復雜、很嚴峻的語境下,由于我國部分民眾法制觀念比較淡薄,特別是在經濟欠發達的地區,在落實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過程中可能會造成民眾訴求與犯罪嫌疑人自由權益保障之間的沖突。刑事案件當事人被逮捕后,希望能重獲自由,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而對于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群眾有這樣一種樸素的心理訴求,即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犯人,就應該關起來,理應受罰,必須嚴懲,因為民眾覺得逮捕本身就是一種刑事懲罰。特別是在社會治安相對嚴峻的情況下,民眾的這種心理訴求會出現趨同性、高漲性,嚴懲罪犯才能給他們帶來“心理上的安全感”,倘若逮捕后又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有的民眾在不懂法、不知情的情況下,對于“逍遙法外的犯罪分子”在心理就難以接受,必定會表達心理不滿,極端的認為這是“放虎歸山”、“縱容犯罪”,懷疑司法工作人員有不公正或徇私枉法、瀆職受賄等違法犯罪行為,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屬甚至會出現上訪,釀成群體性事件的結果。在基層司法實踐中,類似沖突屢見不鮮,因為民眾信息來源的拓展,其可以通過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了解到案件進程,而一旦部分民眾表達非理性訴求,其他不明真相的民眾多會以等同定位的思維方式支持不滿訴求的宣泄,這種情況的出現不但有損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兩個方面來化解此難題:一方面,我們要加強普法宣傳,利用網絡、報刊、電視、電臺等媒體對修改后的刑訴法進行宣傳,使廣大民眾理解“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擁護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落實;另一方面,對檢察官加大新刑訴法培訓力度,讓檢察官對于法條的修改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銷或變更強制措施時,要加強對當事人及民眾釋法說理、答疑解惑,可以對當事人發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某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理由通知書》做到有理有據,贏得當事人及廣大民眾的理解與支持。
二、 啟動主體選擇問題——偵監、公訴、監所部門如何啟動
人民檢察院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啟動主體,這是毋容置疑的。檢察機關履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涉及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等多個內設部門,這些部門應該如何分工成為難點。目前,應由哪個內設職能部門承擔羈押必要性審查任務,存在較大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檢察機關內部職權分工,偵查監督部門主要履行審查批捕的職能。在批準逮捕之后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實質上是批捕職能的延伸和繼續。因此,由檢察機關審查逮捕部門從事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是順理成章的職責延伸。當前大量羈押主要是由于逮捕后而致,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仍然為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第二種觀點認為,公訴部門應當承擔起羈押必要性審查義務。第三種觀點認為,第93條捕后羈押性要性審查工作涵蓋了捕后偵查、起訴、審判階段的訴訟活動全過程。只有監所部門可以全過程、不留空白地開展羈押性要性審查工作。第四種觀點認為,可以由相關部門聯合進行羈押性要性審查。如偵查終結前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可由偵查監督部門會同監所檢察部門承擔。
筆者認為,應由偵查監督部門統一行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力。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能夠充分滿足監督的要求。在偵查階段,審查逮捕、偵查監督及延長羈押期限的辦理等都是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的。對已經逮捕的案件,由于辦案人員原先審查過案件,對案情、證據及犯罪嫌疑人個人情況都有所了解,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只要重點審查案情、證據是否發生了變化?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是否還存在等等。這就意味著偵查監督部門只要對新增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即可完成羈押必要性的判斷。有的學者擔心,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會導致自身利益受損而缺乏動力”。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一方面,通過羈押必要性審查后變更強制措施的,不是對原逮捕決定的否定,不存在原偵監部門辦錯案的問題。另一方面,即使存在這種現象,也可能通過轉變執法觀念,完善羈押必要性審查啟動程序(如監所檢察部門提出變更羈押措施建議的,偵查監督部門必須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加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障,科學制定逮捕質量考核機制等途徑來保障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落到實處?梢,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應由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是合適的。不僅如此,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也宜由監督部門行使。在審查起訴階段,公訴部門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在審查起訴的同時也進行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到了審判階段,仍由公訴部門繼續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利弊共存:利在于辦案人員熟悉案情,有助于提高審查效率;弊在于公訴部門強烈的追訴心理難以在審查中保持客觀中立的立場,從而直接影響審查效果。如果由偵查監督部門進行審查,既因偵監部門的審查人員熟悉案情可以保障審查效率,又因為其不是公訴人員而能保持客觀中立性,同時在一定程度上還可以彌補審查起訴階段因公訴部門羈押必要性審查不到位所帶來的不良后果。
總之,不論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統一由偵查監督部門行使羈押必要性審查任務,既節省審查時間,又能保證公、檢、法及檢察機關內設各部門之間的監督制約。這種權力分配模式有利于實現公正與效率的有機統一,是目前可供選擇的最佳方案之一。
三、 職業風險選擇問題——積極作為與自我保護
目前,越來越嚴密的考核機制與責任追究機制,加上嚴峻的群眾上訪形勢,使檢察官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如履薄冰。理性的法律人自然會對自己的職業風險進行趨利避害的選擇。就羈押必要性審查而言,承辦檢察官如果經過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無需繼續羈押,而建議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那么當該犯罪嫌疑人受到某種刺激或影響,而在判決前逃跑導致訴訟不能順利進行或者再次犯罪危害社會時,這個責任應該由誰來承擔。如果由承辦檢察官承擔,則按照趨利避害的邏輯,承辦檢察官會盡量少地“建議”,以降低職業風險進行自我保護,從而使這一規定形同虛設。如果承辦檢察官不需要承擔責任或承擔很輕微的責任,則其可能會積極作為,但亦有可能濫用“建議”以博取人情或謀取私利。所以,制定切實可行的科學化管理考核辦法與責任追究機制,才能有利于承辦檢察官做出正確的、符合正義的選擇,真正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理念。
懷仁縣人民檢察院 曹濟林 朱德強 |